精神发育迟滞涉及的司法鉴定问题十分常见,在日常鉴定中所占比例仅次于精神分裂症。本症的鉴定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行为人鉴定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作证能力、劳动能力等;另一部分是受害人鉴定,即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及精神损伤鉴定。
精神发育迟滞者是现代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受智力低下的影响,常使患者对客观事物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受损,因此表现出思维、行为简单、幼稚,法律、道德观念薄弱,不能依正常辨认而恰当地决定、控制自己的行为。当精神发育迟滞者涉及到法律追诉或权益维护时,其弱势地位就更为明显。
在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中,以轻度及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为多见。作案类型方面,国外报道以性犯罪、盗窃及放火犯罪为最多。国内报道以性犯罪、盗窃及凶杀为多见。
一、行为人鉴定
(一)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精神发育迟滞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需按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综合判定,医学标准确定是否存在智能低下,智能缺损的严重程度;法学标准的评定是确定精神发育迟滞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其核心内容是确定智能低下与违法行为的关联程度。鉴定时主要评定以下几个方面。
智能水平:是判定本类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依据。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标准化的智能测查结果较其它心理测查的可信度相对较高。因为智能测查不存在装好的问题,对于不合作者还可以通过事前智力的估算,日常生活表现,言语能力、劳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实践中,一般将重度和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评定为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评定为有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社会适应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评定依据之一,也是智能测查的重要补充。一般重度和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在智能测查时较少不合作或受周围人的干扰,也与其社会适应能力相符合。但部分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中,出于各种原因在智能测查时表现不合作,出现智能与其社会适应能力不相符合的情况,此时更应重视智能的综合评价。
作案表现:精神发育迟滞者的违法行为由于受智能低下的影响,总体上看是“小机巧难掩大拙笨”一般为单独作案,有的在作案时也有简单的计划预谋,作案对象常选择为幼弱者,但多数作案缺乏计划、预谋。动机简单幼稚,易受情绪和环境的影响。行为具有冲动性或机械执行模仿,易于接受暗示,对行为的后果缺乏预期,自我保护能力差。多数案例在预审时,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一定认识。
(二)受审能力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于1989年联合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这一规定表明受审能力采用了有或无的二分法观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包括:获得辩护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核对笔录的权利 ,对侵权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 ,最后陈述的权利等等,但这些权利相对应的是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和保障义务,因此实现这些权利并非只靠被告人单方。被告人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关键,在于因精神疾病或智能缺损造成其不能理解以上诸多权利的意义,或者不能理解被追诉内容的性质意义,进而不能配合法庭进行审理。精神发育迟滞者涉及的受审能力鉴定中,因重度、极重度者多数无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也谈不上受审能力的问题。轻中度者涉及刑事违法行为时,如被鉴定人为有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时,虽有智力低下,但一般能理解法官的提问,配合庭审,一般具有受审能力。但轻中度者如同时合并有精神障碍,羁押期间出现精神症状加重,不能配合庭审,则无受审能力。另外,在羁押期间若出现拘禁性精神障碍,一般属于受审能力暂时受阻,应先予以适当治疗,待症状消失后继续受审。
(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较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更为复杂,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中,鉴定的证据材料多数来源于公安机关,且调查取证的力度也较大,提供鉴定的材料在预审过程中已进行初步甄别。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则不同,利害关系人为各自利益,各执一词,有时真伪难辨。另外,所涉及的法律及社会问题也较多,易产生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引发的重复鉴定率也较高。对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其病情轻重,做出了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种规定。《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于1989年联合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病史,但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应用与评定:本症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按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综合判定,医学标准确定是否存在智能缺损,缺损的严重程度;法学标准主要是判定其辨认能力状况。法学标准的任务是检验精神发育迟滞者在进行某一民事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内涵、性质、目的及相关利害关系的认识和评价,其对客观事物的判断,是否符合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以及是否存在受到暗示或诱骗的影响。生活中涉及的民事行为问题是多种多样的,由于民事权利义务设定的复杂程度不一,因此对当事人具体行为能力的要求也不同,实际鉴定中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不难想像,同样都属买卖合同问题,买几元钱一盒的香烟,与买几千元一台的电脑,所要求的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是有所不同的。
实际鉴定中,对于重度、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由于智力缺陷严重,不能依法履行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多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可适用法定监护人的有关规定,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代理民事活动。由于重度、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者的社会功能有限,涉及的鉴定问题也较为少见。对于轻度、中度患者,在大部分民事行为中一般属于有行为能力,但对这类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考察其签订合同标的大小、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现实的合理性、是否受到周围人的影响等。如果患者民事行为超出了其智力相适应的范围,或超出了其实际的物质水平,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劳动能力评定
重度、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由于难于适应社会活动,多数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轻度、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由于可教育、可训练的性质,一般不能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
(五)作证能力评定
作证能力主要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智能缺损程度是本症患者作证能力的关键性因素,但是并不是绝对唯一的因素。实际鉴定中应当重点确定患者是否有足够的观察、回忆与叙述事实的能力。如果具备这些能力,就应该评定为具有作证能力。
应该指出,作证能力是一十分复杂的问题,即便是正常人,作为目击者其证词的可信度,也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在目击事件发生后接受了误导性信息,或对从未发生事件产生虚假记忆时,记忆的准确性就会受到影响。对于精神发育迟滞者以上影响会更为突出,因此,对他们的证词必须持慎重态度,需视其他证据间的关联性及支持程度决定取舍。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通常,重度、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由于言语能力的限制,属于无作证能力。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的作证能力,应视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判定。一般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多数具有作证能力,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对于少数一些简单情节也可具有作证能力。
二、受害人鉴定
(一)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
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概念:性自我防卫能力一词源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自此规定颁布实施后,全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普遍使用了“性自我防卫能力”一词。但性自我防卫能力一词并非是法学术语,也不是医学名词,自使用以来存在不少争议,因缺乏统一认识,目前一直在沿用。
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法律依据有两条,其一是上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二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强奸案的司法解释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管犯罪分子采用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论处。”上述立法的本意是打击犯罪分子欺凌弱小、乘人之危的主观恶意,同时保护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这类案件强调两个核心问题,一是犯罪分子的明知故意,另一是受害人对性侵害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为了对案件定性或寻找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经常是提起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