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於 2023-04-27 23:55

  《收養法》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週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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