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發育遲滯涉及的司法鑑定問題十分常見,在日常鑑定中所佔比例僅次於精神分裂症。本症的鑑定包括兩個部分:一是行為人鑑定包括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作證能力、勞動能力等;另一部分是受害人鑑定,即性自我防衛能力鑑定及精神損傷鑑定。
精神發育遲滯者是現代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受智力低下的影響,常使患者對客觀事物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表現出思維、行為簡單、幼稚,法律、道德觀念薄弱,不能依正常辨認而恰當地決定、控制自己的行為。當精神發育遲滯者涉及到法律追訴或權益維護時,其弱勢地位就更為明顯。
在違法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鑑定中,以輕度及中度精神發育遲滯者為多見。作案類型方面,國外報道以性犯罪、盜竊及放火犯罪為最多。國內報道以性犯罪、盜竊及兇殺為多見。
一、行為人鑑定
(一)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精神發育遲滯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需按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進行綜合判定,醫學標準確定是否存在智能低下,智能缺損的嚴重程度;法學標準的評定是確定精神發育遲滯者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對其行為的辨認能力、控制能力。其核心內容是確定智能低下與違法行為的關聯程度。鑑定時主要評定以下幾個方面。
智能水平:是判定本類患者刑事責任能力的主要依據。在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中,標準化的智能測查結果較其它心理測查的可信度相對較高。因為智能測查不存在裝好的問題,對於不合作者還可以通過事前智力的估算,日常生活表現,言語能力、勞動能力等進行綜合評價。實踐中,一般將重度和極重度精神發育遲滯者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中度精神發育遲滯者評定為無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輕度精神發育遲滯者評定為有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社會適應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法學標準評定依據之一,也是智能測查的重要補充。一般重度和極重度精神發育遲滯者在智能測查時較少不合作或受周圍人的干擾,也與其社會適應能力相符合。但部分輕、中度精神發育遲滯者中,出於各種原因在智能測查時表現不合作,出現智能與其社會適應能力不相符合的情況,此時更應重視智能的綜合評價。
作案表現:精神發育遲滯者的違法行為由於受智能低下的影響,總體上看是“小機巧難掩大拙笨”一般為單獨作案,有的在作案時也有簡單的計劃預謀,作案對象常選擇為幼弱者,但多數作案缺乏計劃、預謀。動機簡單幼稚,易受情緒和環境的影響。行為具有衝動性或機械執行模仿,易於接受暗示,對行為的後果缺乏預期,自我保護能力差。多數案例在預審時,對自己行為的違法性有一定認識。
(二)受審能力鑑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衛生部於1989年聯合頒發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規定:“被鑑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這一規定表明受審能力採用了有或無的二分法觀點。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權利包括:獲得辯護的權利、申請回避的權利、核對筆錄的權利 ,對侵權行為提出控告的權利 ,最後陳述的權利等等,但這些權利相對應的是司法機關的告知義務和保障義務,因此實現這些權利並非只靠被告人單方。被告人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關鍵,在於因精神疾病或智能缺損造成其不能理解以上諸多權利的意義,或者不能理解被追訴內容的性質意義,進而不能配合法庭進行審理。精神發育遲滯者涉及的受審能力鑑定中,因重度、極重度者多數無刑事責任能力,自然也談不上受審能力的問題。輕中度者涉及刑事違法行為時,如被鑑定人為有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時,雖有智力低下,但一般能理解法官的提問,配合庭審,一般具有受審能力。但輕中度者如同時合併有精神障礙,羈押期間出現精神症狀加重,不能配合庭審,則無受審能力。另外,在羈押期間若出現拘禁性精神障礙,一般屬於受審能力暫時受阻,應先予以適當治療,待症狀消失後繼續受審。
(三)民事行為能力鑑定
民事行為能力鑑定較刑事責任能力鑑定更為複雜,在刑事責任能力鑑定中,鑑定的證據材料多數來源於公安機關,且調查取證的力度也較大,提供鑑定的材料在預審過程中已進行初步甄別。民事行為能力鑑定則不同,利害關係人為各自利益,各執一詞,有時真偽難辨。另外,所涉及的法律及社會問題也較多,易產生對鑑定結論的異議,引發的重複鑑定率也較高。對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根據其病情輕重,做出了無民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兩種規定。《民法通則》第十三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對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衛生部於1989年聯合頒發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規定“被鑑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鑑定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1)具有精神病史,但民事活動時並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症狀消失;
(3)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精神活動具有明顯侷限性,並對所進行的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和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
(4)智能低下,但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仍具有辨認能力和保護能力的。”民事行為能力鑑定的應用與評定:本症的民事行為能力鑑定按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進行綜合判定,醫學標準確定是否存在智能缺損,缺損的嚴重程度;法學標準主要是判定其辨認能力狀況。法學標準的任務是檢驗精神發育遲滯者在進行某一民事行為時,對其行為的內涵、性質、目的及相關利害關係的認識和評價,其對客觀事物的判斷,是否符合一般人的認識標準,以及是否存在受到暗示或誘騙的影響。生活中涉及的民事行為問題是多種多樣的,由於民事權利義務設定的複雜程度不一,因此對當事人具體行為能力的要求也不同,實際鑑定中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我們不難想像,同樣都屬買賣合同問題,買幾元錢一盒的香菸,與買幾千元一臺的電腦,所要求的民事行為能力理應是有所不同的。
實際鑑定中,對於重度、極重度精神發育遲滯者由於智力缺陷嚴重,不能依法履行自己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多數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為了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可適用法定監護人的有關規定,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親屬等代理民事活動。由於重度、極重度精神發育遲滯者的社會功能有限,涉及的鑑定問題也較為少見。對於輕度、中度患者,在大部分民事行為中一般屬於有行為能力,但對這類患者的民事行為能力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考察其簽訂合同標的大小、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存在現實的合理性、是否受到周圍人的影響等。如果患者民事行為超出了其智力相適應的範圍,或超出了其實際的物質水平,應評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
(四)勞動能力評定
重度、極重度精神發育遲滯患者,由於難於適應社會活動,多數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輕度、中度精神發育遲滯患者,由於可教育、可訓練的性質,一般不能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標準。
(五)作證能力評定
作證能力主要體現在對案件事實的陳述上,智能缺損程度是本症患者作證能力的關鍵性因素,但是並不是絕對唯一的因素。實際鑑定中應當重點確定患者是否有足夠的觀察、回憶與敘述事實的能力。如果具備這些能力,就應該評定為具有作證能力。
應該指出,作證能力是一十分複雜的問題,即便是正常人,作為目擊者其證詞的可信度,也會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如在目擊事件發生後接受了誤導性信息,或對從未發生事件產生虛假記憶時,記憶的準確性就會受到影響。對於精神發育遲滯者以上影響會更為突出,因此,對他們的證詞必須持慎重態度,需視其他證據間的關聯性及支持程度決定取捨。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通常,重度、極重度精神發育遲滯患者,由於言語能力的限制,屬於無作證能力。輕、中度精神發育遲滯患者的作證能力,應視案件的具體情節綜合判定。一般輕度精神發育遲滯者多數具有作證能力,中度精神發育遲滯患者對於少數一些簡單情節也可具有作證能力。
二、受害人鑑定
(一)性自我防衛能力鑑定
性自我防衛能力的概念:性自我防衛能力一詞源於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聯合頒發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被鑑定人是女性,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後果缺乏實質性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衛能力”。自此規定頒佈實施後,全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中普遍使用了“性自我防衛能力”一詞。但性自我防衛能力一詞並非是法學術語,也不是醫學名詞,自使用以來存在不少爭議,因缺乏統一認識,目前一直在沿用。
性自我防衛能力鑑定的法律依據:主要法律依據有兩條,其一是上述《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其二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強姦案的司法解釋 “明知婦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之發生性關係的,不管犯罪分子採用甚麼手段,都應以強姦論處。”上述立法的本意是打擊犯罪分子欺凌弱小、乘人之危的主觀惡意,同時保護精神病人這一弱勢群體。這類案件強調兩個核心問題,一是犯罪分子的明知故意,另一是受害人對性侵害後果缺乏實質性理解能力。為了對案件定性或尋找加重處罰的法定情節,經常是提起性自我防衛能力鑑定的原因。